河南一地出台中小学校幼儿园安全条例!
焦作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号
《焦作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安全条例》已经焦作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6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资料图】
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8月22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校园安全
第四章 应急与事故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保障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学校及其周边安全、应急与事故处置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包括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幼儿园(以下统称学校)。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各负其责、社会协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将学校安全工作作为平安焦作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完善学校安全工作机制,保障学校安全工作的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
学校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学校安全工作。
第五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体育等部门(以下统称学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管理学校的安全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气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履行校园安全管理主体责任,落实校园安全书记、校长(园长)负责制。
学校教职工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学校岗位安全职责。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校规校纪,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有危及学校、学生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行为。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支持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开展学校安全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学校安全知识宣传,发布学校安全公益广告,引导全社会共同关注和支持学校安全工作。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学校安全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学校主管部门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度,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
(二)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和完善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
(三)定期组织学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等开展安全管理培训;
(四)定期对学校开展安全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预防、处置学生欺凌和暴力行为;
(六)建立学校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指导、协助学校处理安全事故;
(七)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设置警务站或者警务联络室,及时排查、消除学校周边安全隐患;
(二)建立健全学校周边日常巡逻防控制度,加强护学岗建设,科学划设学校周边安全区域,完善高峰勤务机制,维护学校及其周边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秩序;
(三)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识,合理施划交通标线,科学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等交通安全设施;
(四)检查、指导学校做好网络安全防范和内部安全保卫工作,配合学校开展法治和安全教育;
(五)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校安全的行为,协助处理学校突发事件,参与学校安全事故纠纷的调解和处理;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学校开展卫生工作,对学校出现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学生群体性健康问题,及时指导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学校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对学校教学及生活环境、饮用水和游泳池等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学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给予支持和指导;
(四)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食品、药品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二)对学校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配合学校主管部门加强对学校采购产品的质量监督;
(三)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学校做好实验室过期报废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回收和处置工作。
第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学校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到学校宣传消防安全知识,指导学校开展应急演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消除消防隐患。
第十四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周边有关经营场所和流动商贩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出售非法出版物、假冒伪劣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无证经营、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及其周边在建工程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发现安全隐患,依法及时督促建设单位予以整改。
在学校及其周边进行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学校及其周边道路、环境等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和教职工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预防学生溺水综合治理工作,对易发生溺水事故的河、塘、沟、渠、坑、湖、水库等危险水域进行排查整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加强日常巡查值守,及时排查、消除风险隐患。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预防、处理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工作协调机制,推动形成政府部门、学校、家庭、社会参与的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防治工作体系。
第三章 校园安全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和教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将防范诈骗、溺水、欺凌、暴力、毒品、性侵害、网络沉迷,以及食品药品安全、交通安全、网络安全等纳入校本培训和教育教学计划。定期开展应对地震、火灾、水灾、传染病防控等应急演练,教育学生和教职工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和应急避险技能。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治工作的人员兼任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法治和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责任制,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工作队伍,专职安全保卫人员的数量和年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学校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购买具有相应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的校园安全保卫服务。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在校园主要区域和重点场所安装视频监控和一键式报警装置。学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将学校安防视频监控系统和报警装置接入视频监控平台、报警平台。
学校应当建立安防视频监控系统运行维护、信息存储、调用调取等管理制度,保证安防视频监控系统正常运行,严格保护学生隐私。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健全门卫制度,校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校园。
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和动物带入校园。
学校应当在学校门口设置硬质防冲撞设施。学校安全保卫人员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做好执勤、值班和校内巡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学校的公共场所、建(构)筑物以及设施设备、教学用品等应当符合安全、消防和环保标准。特殊教育学校的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学生的学习、康复和生活特点。
学校应当对校舍、场地、教学及生活设施、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合理确定学生日常入校、离校时段。
学校应当加强在上下学、课间、集体活动等人员拥挤时段的安全管理,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科学设置疏导标志,安排专人疏导,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事故。
第二十四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风险防控方案和突发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向学校主管部门报告,成立临时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安排安全管理人员,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提示;委托其他单位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的,应当签订安全保障协议。
校外集体活动需要租用车辆接送学生的,应当租用有相应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客运车辆,并与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考勤制度,及时将学生未按时到校、擅自离校、失去联系等异常情况告知学生监护人,并采取处置措施,必要时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接送交接制度,不得将低年级学生、幼儿交给其监护人或者受委托人以外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实行餐具消毒,执行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查验、登记、留样等制度,保证可追溯。
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学校将食堂进行委托经营或者从校外订餐的,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退出和监管机制,保证食品安全。
学校集中用餐的,应当实行分餐制度。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合理确定准许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行使的时间、限速、路线和停车、装卸货区域等,并设置明显标志和减速带。
进入校园的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学校的规定限时限速限道行使,并在指定区域停放。机动车启动前,司机应当下车做好车辆周边的安全检查。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保障乘车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实训室安全管理制度,规范安全操作流程,加强对危险物品采购、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等环节的监管,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实验、实训过程安全管理。
学校在实验教学、实践教学、体育教学和科学实验前,应当对仪器电路、化学试剂、药品、体育设施、活动场所等进行检查,确保安全。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宿舍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落实值班、巡查等安全保卫责任。在校内住宿的学生和教职工应当遵守学校宿舍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制定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公共卫生安全教育,做好学生免疫、通风消毒、因病缺勤登记、病因追踪等工作。
学校应当建立和落实传染病防控制度,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防控和流行病学调查;校园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学校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等报告。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建立学生健康档案,落实学生定期健康体检制度。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心理健康问题预防、排查、处置机制,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设相关课程,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定期开展学生心理健康测评筛查,对有心理困扰或者心理问题的学生,进行科学有效的心理辅导,及时给予必要的干预。
学校与学生监护人应当加强沟通,共同做好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应当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正确引导、激励学生。
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的,其监护人应当及时告知学校;学校应当给予帮助和照顾,并依法保护学生隐私,对不宜在学校继续学习的,可以建议其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防治学生欺凌和暴力行为工作制度,及时排查化解矛盾纠纷,防范学生欺凌和暴力行为的发生。
学校应当设立学生求助电话和紧急联系人,发现学生欺凌和暴力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参与处理。对遭受欺凌和暴力的学生及时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开展相应的心理疏导;对实施欺凌和暴力的学生,学校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视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处理;对严重的欺凌和暴力行为,学校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学校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生监护人发现学生有欺凌、暴力或者其他可能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教育纠正,并及时告知学校。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执行教职工入职报告和准入查询的相关规定,不得聘用被纳入教育领域从业禁止的人员。
学校发现教职工患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疾病,应当及时采取离岗治疗等必要处置措施。
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家校联系制度,及时向学生监护人告知学校安全制度和学生遵守情况,定期听取学生监护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意见建议。
鼓励学生监护人、家长委员会参与学校安全工作,建立学校志愿者队伍,协助维护校园秩序。
学校应当加强对日常教学和管理中获得的教职工、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得非法提供或者出售给他人。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投保校方责任保险。鼓励有条件的学校购买校方无过失和有过失责任保险以及食品安全、校外实习、体育运动伤害等领域的责任保险。
鼓励学校设置安全风险基金或者学生救助基金,健全救助机制。
提倡学生监护人自愿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章 应急与事故处置
第三十六条 发生地震、洪水、强降雨、高温等自然灾害和重大突发事件时,学校可以采取临时停课措施,并及时向学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发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并按照规定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第三十八条 学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类型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开展事故原因调查,适时通报事故调查和处置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非法措施,扰乱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成立学校安全事故纠纷调解组织,调解组织可以聘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和法律工作者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或者能力的人员参与调解。
学校安全事故纠纷调解组织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调解学校安全事故纠纷;
(二)在调解过程中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当事人依法解决纠纷;
(三)开展校园普法活动;
(四)向学校提供校园安全事故纠纷风险隐患信息以及防范建议。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学校安全事故信息发布工作,按照规定公布或者通报事故信息,及时澄清虚假新闻和失实报道。
新闻媒体报道学校安全事故,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并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或者未及时处置安全事故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的,由学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约谈学校负责人,对学校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设立的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托管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焦作日报 版权归属原作者,如有侵权请联系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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